新車出故障,姜先生為此將某汽車公司告上法庭。日前,北京二中院終審駁回汽車公司上訴,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姜先生返還車輛,汽車公司退還車輛購置款項、賠償車輛購置稅損失的判決。
2011年6月,姜先生從汽車公司處購買一輛小轎車,購車價稅合計為15.68萬元。車輛售前檢查卡載明:未試車。后姜先生起訴到一審法院稱,購車次日起該車輛排氣系統故障警報燈常亮,經十幾次維修未能徹底排除故障。故起訴要求汽車公司退還車輛購置款15.68萬元,其將車輛退還汽車公司,并保留購車指標;汽車公司賠償因購車所交納的車輛購置稅13401元;汽車公司返還8000元汽車導航款。
汽車公司認可該車輛故障且至今未能排除,但首次維修時間系2011年11月,不存在十幾次維修的情況。原告所稱車輛故障期間無法使用,實際上原告并未停止對該車輛的使用,故原告車輛只能以折舊后的市場價格為依據進行處理。
一審中,姜先生就其主張提交了三份維修單證據,分別是汽車公司2011年11月出具的維修單,載明維修項目為檢查發動機故障燈亮、檢查高位剎車燈、更換高位剎車燈總成;大眾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任務委托書載明維修項目為檢查OBD燈報警(線束訂貨);北京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索賠結算單載明修理項目為報修有時OBD報警、更換氧傳感器。一審法院向大眾某公司某維修顧問進行調查,該顧問稱,涉案車輛在2011年12月份來到公司做過幾次檢查,當時車輛故障為故障燈常亮,公司建議其更換氧傳感器,后顧客到他處更換氧傳感器后故障仍未解決,又到公司檢查,公司建議其更換車輛大線,需要拆除座椅、內飾、儀表臺,但也不一定能解決問題。
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,汽車公司不服,上訴到北京二中院。二中院經審理認為,案件爭議焦點系汽車公司交付的車輛是否符合質量要求,而車輛的質量是否合格應依據車輛的現實狀況,而非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檢驗證明。姜先生購買車輛的合同目的系正常使用車輛,在車輛購置未滿一年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等外部損害的情況下,排氣系統故障警報燈常亮,經多次檢修仍未明確故障原因,且該故障可能導致車毀人亡的嚴重事故,嚴重影響姜先生正常使用車輛,使姜先生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,應視為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。姜先生要求返還車輛、退還購置款項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,予以支持。